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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68號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雖提出聲明異議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實為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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