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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趙子鑫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3月28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7,25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及加班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7,258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3年3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2月薪資64,258元及加班費93,000元,共計157,258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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