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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思柔
相 對 人 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少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38H116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14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74,875元達成和解,113年1月5日先給付26,143元,剩餘部分分3期給付,第1期113年2月7日給付16,244元,剩餘2期每月10日給付16,244元,均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等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於113年1月5日履行26,143元部分之給付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38H1163)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其中關於調解結果:113年1月5日先給付26,143元部分,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結果為履行,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共26,143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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