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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心怡
相 對 人 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112E0024)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3年1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2年11月薪資、延長工時工資及同年12月薪資共3萬元,並應分別於113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各匯款2萬元、於同年5月15日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
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調解成立內容金額3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112E0024)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就其中3萬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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