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相 對 人 毛榮華
尤信益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
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毛榮華於任職期間詐領油資補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毛榮華賠償新臺幣(下同)21,461元;
另主張相對人毛榮華及尤信益就北堤車場搬遷,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1,125,739元,性質上屬於勞動事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
又據聲請人陳明本件於訴訟前未經調解,依法即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㈡相對人於任職期間工作成果應係向聲請人提出,其提供勞務結果歸屬地點在聲請人公司設址處,該處自屬相對人勞務提供地,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又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復參酌相關證據資料均係保存於聲請人公司,考量調查證據便捷,亦由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為宜。
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其選定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