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林俊豪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允興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7,5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不明,暫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後如確認不屬於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應由原告補足)。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建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