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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 訴 人 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上訴人 曹泰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二人,並由張哲維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已生送達效力;
經依法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1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證;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二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人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雖於11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上訴人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已於113年6月7日委任陳盈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聲請閱覽卷宗(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則本件既已委任陳盈壽律師,縱其具狀提起上訴,然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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