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小,2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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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連國凱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助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工作內容為依經理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廖士賢之指示,完成各項包含文書及駕駛工作。

詎被告逕於112年11月2日無預警更換營業地址門鎖,致原告無法至指定地點提供勞務,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份薪資,並聯繫無著。

其後雖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而未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32,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2,0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取。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既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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