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小,3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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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3.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429元,及其中新臺幣3,951元自民國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565元
  6. 事實及理由
  7. 壹、原告主張:
  8. 一、原告自111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內外場人員。原
  9.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10. 三、聲明:
  11. 貳、被告答辯:
  12. 一、被告於原告任職前,即已向原告表示工作前3個月為試用期
  13. 二、原告所主張之實領薪資,應係被告扣除原告勞健保後之實發
  14. 三、原告之薪資應不包含獎金已如前述,就原告請求112年1月至
  15. 四、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00元,然原
  16. 五、答辯聲明:
  17.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內外場人
  18.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19. 三、就勞健保部分:
  20. 四、依國民年金保險法第6條、第7條規定,年滿25歲、未滿65歲
  21. 五、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22. 六、勞工職業災害部分:
  23.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
  24. 伍、本院就原告之勝訴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25.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26. 柒、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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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陳淑貞即上席餐館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429元,及其中新臺幣3,951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1,478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56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69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3,951元,暨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下稱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5,429元,其中3,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7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上開聲明變更,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勞動關係糾紛所衍生,均屬同一,核屬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1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內外場人員。原告於任職前之000年00月間見被告於104求職網站所刊登之求才資訊,及被告於臉書求職社團中之發文均有記載「月薪26,400元至40,000元」,且被告陳淑貞於徵才文下回應留言:「有勞健保」,原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被告陳淑貞詢問薪資待遇等細節,被告陳淑貞於訊息中回以:「薪資基本工資按勞基法規定,加上提成,大概都3萬多,有勞健保」,原告於面試時,亦再次確認薪資待遇是否如同LINE訊息所載,被告允諾會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每月實領薪資至少有3萬元,因而兩造就勞動條件達成前開共識。

然而原告平均月實領工資僅2萬6,745元,與兩造約定之工資不符,然原告擔心向被告反應後會失去工作收入,遂持續工作至112年9月30日離職。

離職後,原告因故向勞保局申請投保資料,始發現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並非投保於其受雇單位即被告,而是投保於訴外人群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且被告投保期間係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9月28日,而非原告於被告處實際提供勞務之期間即111年12月28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原告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始將勞保投保期間延長至112年9月30日即兩造勞動關係終止日,然被告對於投保單位疑義卻不作解釋,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後,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致使原告此段期間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格遭撤銷,且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致使原告受有期間已給付之勞保自負額損害,以及未來請領老年給付時之年資計算上之損害,因而促使原告須將該段期間改投保國民年金之損害。

此外,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給付每月至少3萬元之工資,導致原告受有短少工資之損害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害。

且原告曾於112年1月11日於被告店內因勾到店內椅子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右膝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自屬職業傷害,原告因而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至松群診所接受門診及復健物理治療,而有醫療費用支出,然因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遭撤銷,造成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受有醫療支出損害。

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資差額2萬9,297元、勞保投保期間勞工自負額損害4,923元、額外投保國民年金之保險費損害7,116元、職災醫療給付損害800元,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害5,429元致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12月14日兩造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每月核薪之薪資明細,每月均固定有「內場廚房獎金750元、1000元」、「外場獎金750元、1000元」、「級別工資1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不遲到獎金500元」等給付,被告給付原告前開獎金應均係基於原告提供勞務所固定性、經常性之給付,符合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範疇,並非雇主之恩惠性給予。

㈡被告薪資名目中「勞保公司負擔1,700元、2,218元」、「健保公司負擔1,286元」、「職災保40元、53元」、「退休金1,214元、1,584元」等項目,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款規定,勞工保險雇主負擔額、健康保險雇主負擔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等費用,並非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將原告應領工資數額加上前開雇主負擔額項目,稱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萬多元,實不可取。

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告為5人以下公司行號,無替勞工投保之義務云云,然原告表示其受僱期間,被告所聘用之員工即至少有2名正職員工及3名工讀生。

況被告依僱用原告時之雙方約定,有履行投保勞健保之意定義務,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訟狡辯之詞,自屬無據。

且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不得自員工之薪資中扣除,顯然與法有違。

被告薪資名目中所載之勞保、健保、職災保、退休金等項目,均不得列入應領工資數額內計算,被告確有違反其應每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之約定。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3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5,429元,其中3,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7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退專戶。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原告任職前,即已向原告表示工作前3個月為試用期,無法保證試用期間有獎金給付,且獎金給付係依工作者之表現、業績成效衡量是否給付,並無包含在固定給付之共定薪資內,被告對原告僅觀察1個月即給付原告額外之外場獎金、全勤獎金、不遲到獎金,將其薪資提高至3萬元,此乃例外鼓勵、慰勞原告之舉,原告自不得主張於此試用期間1個月之薪資應與正職員工相同。

原告之工資應包括外場獎金、全勤獎金、不遲到獎金、級別工資、廚房獎金等,等各種形式上的鼓勵、嘉獎之給付均包含在工資內,原告112年2月至9月分別受領3萬1,990元、3萬2,891元、3萬2,891元、3萬3,891元、3萬3,891元、3萬3,445元、3萬3,891元、3萬2,791元,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均有超過3萬元,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二、原告所主張之實領薪資,應係被告扣除原告勞健保後之實發金額,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5人以下之公司並無替勞工投保之義務,被告為5人以下公司,不具有替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惟因原告提出投保之請求,被告遂同意原告以其自行負擔保費之方式替原告投保,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勞保自負額損害及投保國民年金應繳納之保險費用10,674元。

三、原告之薪資應不包含獎金已如前述,就原告請求112年1月至2月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請求不爭執,惟請求以26,400元之級距計算提繳金額。

被告於112年3月至9月期間,均有以最低薪資26,400元之級距,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此部分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00元,然原告應依法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原告於門診治療時,並未表明係因職業災害就醫,亦未向治療機構提出職災申請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不得將未能請領保險金之不利益加諸於被告。

且原告受傷後,並未告知被告,原告是否受有傷害,且其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應均屬有疑,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五、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內外場人員,迄至112年9月30日離職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觀以被告於104求職網站所刊登之求才資訊,及臉書求職社團發文均記載「月薪26,400元至40,000元」,並於徵才文下回應留言:「有勞健保」,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薪資待遇等細節,被告回以:「薪資基本工資按勞基法規定,加上提成,大概都3萬多,有勞健保」。

原告於任職期間,投保受雇單位係訴外人群策公司,並非被告等事實,有104求職網站截圖、臉書求職社團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勞保局112年11月21日保那工二字第11210598660號、第11210598661號函、112年12月8日保納新字第11260343352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62頁、第16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證物袋內),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每月至少3萬元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求職社團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參前開臉書求職社團截圖,被告所發文之內容有記載:月薪26,400元至40,000元等語;

參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對原告稱:薪資基本工資按勞基法規定,加上提成,大概都3萬多,有勞健保等語之記載。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每月薪資3萬元,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每月薪資3萬元,亦有通訊軟體截圖內容所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工資差額」欄所示工資,共計29,29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勞健保部分:㈠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㈠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如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即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㈡被告雖抗辯依薪資明細,可見其每月有給付原告3萬元以上薪資乙節云云;

惟查,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確實從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6%退休金(詳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薪資明細表),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107至11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其應負擔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原告負擔,應屬無效,被告為此辯解,即屬無理由。

四、依國民年金保險法第6條、第7條規定,年滿25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給付,在未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或軍保期間,均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

又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國民年金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遭被告解僱前,每月自行負擔如附表「勞保費用」欄所示之勞保費共計4,923元。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以群策公司名義為原告提繳勞工休金等情,有勞保局112年11月21日保那工二字第11210598660號、第1121059866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致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自行負擔、繳納較高額之如附表所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7,116元等情,有原告自行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任職期間之前開勞保費用4,923元、投保國民年金損害7,116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㈠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如上論述,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即每月應以30,300元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1,818元(計算式:3萬300元×6%=1,818元),原告主張以1,800元計算,核屬有據。

又被告於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離職前,係以群策公司之名義提繳如附表「已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163頁)。

基此,原告就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部分,請求被告應為其補提繳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如附表「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42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勞工職業災害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出勤時,於被告店內因勾到店內椅子而跌倒,造成原告右膝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LINE通訊軟體截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應堪信實。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1日係受僱於被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被告之職場,原告斯時執行職務置放物品,因勾到椅子跌倒,而受系爭傷害,則系爭事故既係原告為雇主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發生,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受傷,至松群診所接受門診及復健物理治療,而有醫療費用支出800元,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3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5,429元,其中3,951元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其餘1,47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院就原告之勝訴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提供4萬7,565元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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