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小,37,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周書儀即舒頤診所

被 告 鐘玟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求正職藥師之徵才廣告,經被告應徵後,於民國113年1月8日至原告診所面試,兩造於當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簽約後,未於約定期日就職者,同意逕付約定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兩造同時約定113年1月14日為報到學習日,正式到職日則為同年月22日。

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2日通知原告不到職,被告拒絕到職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且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1月8日在原告診所面試簽約,約定113年1月22日正式到職,同年月14日先至原告處學習,惟被告簽約後始發現,原告雖於面試時口頭提及年終獎金1個月,但未載明於契約內,且未告知除公休日外會不定期休診,亦未提及113年1月14日學習當日有給薪,再者原告於面試時向被告表示診所不缺藥師,被告幾經考量遂於113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不到職。

兩造間雖已成立勞動契約,惟被告工作未滿3個月,不須預告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勞動關係。

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4款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又該條並無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應就有無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求正職藥師之徵才廣告,經被告應徵後,於113年1月8日至原告診所面試,兩造於當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同年月14日為報到學習日,同年月22日為正式到職日,被告於113年1月12日通知原告不到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履歷、在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條文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乙方簽約後,卻未於約定期日就職者,同意逕付約定違約金60,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兩造就被告未於約定期日到職之情形,定有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0,000元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兩造既未有特別約定,應認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尚不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該違約金乃係具有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自須於原告有損害發生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惟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