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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林芷瑩
被 告 方蔚然即周萌萌的窩保證陪睡貓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雇被告(組織型態:獨資)擔任寵物保母工作,月排休8日,每日彈性上班8小時,每月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12年12月份之工資35,000元,嗣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35,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67至79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5,0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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