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小,5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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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程宥縢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光冕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75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2,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受雇被告,擔任櫃臺人員,約定薪資以月薪計,正常工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400元(含本薪26,4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自原告入職起,即有遲付薪資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告入職後,迄至於112年10月2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自應補提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3,754元,另遲未給付112年10月工資共27,400元。

被告因有上開違約情狀,原告遂於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保險法等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並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7,400元、資遣費1,167元,及補提繳3,75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條、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班表、出勤紀錄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5至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27,400元、資遣費1,167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5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屬可取。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既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6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補提繳3,754元至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 元,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惟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667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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