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李諭承
被 告 嘉洛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受雇被告,擔任產品設計師,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自原告入職起,即在原告不知情下,將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在訴外人程達實業有限公司(投保級距為薪資2萬6,400元)。
原告任職不久,被告發生財務危機,7月份工資未遵期於112年8月12日前發給原告等勞工,8月份工資迄今亦未給與,積欠工資共計4萬9,600元(計算式:3萬1,000÷30×18+3萬1,000=4萬9,600元)。
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7日、10月2日調解時到場,然均推責給前任負責人,不願處理,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4萬9,600元、資遣費2,110元,及補償441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僱傭契約書、薪資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至33、37至40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61至8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4萬9,600元、資遣費2,110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441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屬可取。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起訴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151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