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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許家迪即峯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扣押款,惟相對人為獨資商號,相對人本身住所地及獨資商號營業地均位於雲林縣,設在臺中市之工廠則已歇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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