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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凱筑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
兼
訴訟代理人 汪登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下列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必要,請兩造於1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㈠被告漏未提出原告000年0月出勤紀錄,請補提出之。
㈡就原告出勤紀錄漏未打卡之時段,兩造是否合意以約定之出退勤時間作為該時段之出退勤時間?㈢又原告112年6月10日上午出勤未打卡,經手寫註記「遲到半小時以上,也找不到人」等語,兩造是否合意當日上午以9時40分為原告出勤時間?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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