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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恩綺
郭嘉琪
被 告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2,800元(張恩綺、郭嘉琪各自退休金差額均為386,400元;
詳原告112年12月27日中院平民德112勞簡專調字第86號爭議說明書狀所載),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653元(計算式:8,480元×2/3=5,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7元(計算式:8,480元-5,653元-1,000元=1,8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8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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