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簡,3,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宛萱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麗中王精品百貨店

法定代理人 蕭啟文
籍設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巷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8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被告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聲明關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之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不得表示不同意,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撤回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業如前述,因此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00,000元以下,應改依小額程序審理,惟因考量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及當事人之訟爭性,不適宜適用小額程序,爰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店員,兩造約定薪資為時薪150元,並自同年8月調薪為每小時155元,且如遇被告直播時,時薪則調整為168元,前月份之薪資定於次月15日發放,而工作時間原則上為下午5時至10時,惟如遇被告直播,則需工作至次日凌晨1、2時。

而原告8月份的薪資本應於111年9月15日發給,詎料被告卻托稱因積欠店面房租,故薪資會遲發,直至同年月22日仍向原告表示要另覓店面,然卻突於次日即111年9月23日請搬家公司將店內所有貨品搬空,並向原告表示歇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承諾會於9月底結清111年8、9月份之薪資,然事後卻避不見面。

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出勤紀錄、與被告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與本院職權函調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覆核一致;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應領取110年8月份薪資23,688元及延長工時工資1,344元、110年9月份薪資7,224元及延長工時工資244元,扣除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之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480元等情,業如前述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如數給付該等工資,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111年8月、9月之工資,被告依約應於各月之次月15日前給付上一月之工資,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原應各自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惟按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是被告依法應於111年9月23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