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受雇於被告
- 二、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 貳、被告答辯:
- 一、邱國茂為高鐵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李雯玲於109年8月
-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
- 二、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2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鴻儀
被 告 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為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另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1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局之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上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僱傭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協理,工作內容為應徵選才、督導、簡報及招攬案場,兩造約定月薪3萬元,被告遲至108年2月11日以2萬3,100元之投保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於同年6月26日資遣原告,惟被告未給付資遣費7,000元(計算式:30,000元÷2×5.6÷12=7,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因無法請領2個月之失業給付共4萬2,420元(計算式:30,000元×70%×2=42,420元)。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短少給付108年1月18日至108年2月9日共10日之工資2萬元(計算式:30,000元÷30×20=20,000元);
未依實際受雇日投保及未覈實依實際工資投保級距投保,被告應補提繳20日之勞工退休金1,212元(計算式:30,300元×6%÷30×20=1,212元)及未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1,972元(計算式:(30,300元-23,100元)×6%×4.566=1,972元),合計3,184元。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被告委託原告開發案場,約定以成功開發案場之合約利潤之40%作為佣金,被告嗣後改稱僅30%,縱使以30%計算佣金,原告成功開發安登綠園邸之案場,合約利潤每月1萬5,000元,合約期間迄至112年7月已經過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該5年合約利潤27萬元(計算式:15,000元×30%×12×5=270,000元)。
為此,依據兩造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就業服務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邱國茂為高鐵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李雯玲於109年8月11日向邱國茂買受高鐵保全公司及被告公司,並簽有買賣契約書,邱國茂保證高鐵保全公司及被告公司二家公司於移轉登記前之債務均由邱國茂負擔,蔡國任並於000年0月間擔任高鐵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8日起任職被告,約定月薪3萬元,則原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均未舉證,被告否認有短少工資2萬元、資遣費7,000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3,18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縱認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任職被告,月薪3萬元,惟原告主張短少工資損害僅10日,其金額應為1萬元(計算式:30,000元÷30×10=10,000元),而非2萬元。
另該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補提勞工退休金3,184元、資遣費7,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縱使前開請求有理由,亦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佣金30%部分,原告未提出兩造約定開發案場之契約,被告否認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1月5日調解時,主張其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任職於高鐵保全公司,並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佣金等共34萬2,000元,惟因雙方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9至317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工資2萬元、資遣費7,000元、應賠償失業給付4萬2,42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184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訴外人李雯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670萬元,佔股權67%),亦為高鐵保全公司之監察人(出資額為268萬元,佔股權95%),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上開二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25頁),應堪信實。
又李雯玲於109年8月11日向邱國茂買受被告公司及高鐵公司,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3項約定:「乙方(即指邱國茂,以下均同)保證標的公司(即指高鐵保全公司、被告公司)對外並無積欠任何債務,若有任何股權及出資額移轉前所生之債務,均由乙方個人負責,與甲方(即指李雯玲)無關」、「乙方應擔保標的公司所有員工均依法投保勞健保,在股權及出資額移轉前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留任之員工外,應將年資年以上之員工合法資遣,相關資遣費或預告工資等費用均由乙方支付」,堪認李雯玲與邱國茂就股權及出資額移轉前之員工,需經李雯玲書面同意始能繼續留任新雇主,若未書面留任之員工,其所有相關資遣費等工資,即由邱國茂負擔。
⒉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8日已依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足證蔡國任於110年6月28日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出資額於同年月25日分別轉讓予李雯玲、蔡國任等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已生登公示效力,足證被告經營權轉讓之前後不具有經濟上之實質同一性,符合勞基法第20條要件。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依上開買賣契約,屬出資額轉讓前,則其任職期間所生之資遣費等或其他債務,應由邱國茂個人負責,被告即無給付義務。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工資2萬元、資遣費7,000元、賠償失業給付4萬2,42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184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佣金27萬元乙節,惟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與邱國茂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觀以上開對話紀錄,於108年7月18日邱國茂表示略以:…,40%,30%那是你拿案場自己管理的算法。
公司管理的是社區30%,學校20%等語;
原告回覆:我沒領底薪照樣我希望一次領清,不然沒辦法生活請考慮;
由上顯見,此乃邱國茂與原告在談案場的算法,亦即約定佣金分成,但未見雙方有何共識,且亦未提及安登綠園是否由原告承攬,或原告實際進場安登綠園之時間,堪認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尚不足證明安登綠園係由原告承攬,原告主張張被告給付佣金27萬元,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就業服務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提法提撥3,1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