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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珮華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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