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簡,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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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9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平均工資為18,742元。

原告雖於104年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惟104年10月6日勞保退保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

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4年10月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年資之資遣費72,492元及預告工資18,742元,亦未提繳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21,258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因營收不佳縮減現場人員時,已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為原告辦理強制退休,惟原告請求繼續工作,經被告同意後方自翌日以臨時工方式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並以日薪計薪。

被告業於112年4月27日公告將於同年6月30日歇業,毋庸給付預告工資。

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4,500元,另原告請求提繳退休金21,528元部分已於112年8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1,000元調解成立,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歇業,有被告結束營業公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於當日為被告所資遣,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退休金共112,76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於111年5月31日強制退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6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年資之資遣費72,492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預告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8,742元?㈢兩造是否已就原告請求之退休金成立調解?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528元?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6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年資之資遣費72,492元:⒈原告於104年10月6日自被告處退保勞保領取老年給付,但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等情,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111年5月31日強制退休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原告雖陳稱自111年6月1日起變成契約工,但亦稱重新簽約前,沒有簽離職單或退休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自難認被告有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於111年5月31日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資遣費之年資,應自104年10月6起算至112年6月30日止。

⒉依被告所提原告112年1月至6月之工資清冊計算(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6,688元,依上開年資計算,其應得之資遣費為103,231元。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4,500元,有原告親簽之資遣費給付明細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扣除上開已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731元。

原告僅請求資遣費72,492元,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8,742元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即已公告將於同年6月30日結束營業,將自同年5月27日起分批資遣相關作業人員,有結束營業公告張貼於員工打卡機上方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復參諸原告自承伊於112年5月底要簽續約時,被告只願意簽1個月的約,伊才曉得於112年6月30日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見被告確實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前即已預告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8,742元,即屬無據。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且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21,528元,惟依兩造112年8月3日於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即被告)主張:⒉勞方(即原告)在111年6月1日再進入公司上班擔任臨時工,有簽約,一天工資1,500元,一直到112年6月30日,最後一個月,所以公司給予以生產獎金名義20,000元做為這段期間補貼6%退休金,公司計算有差額1,000元,公司同意補足…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⒈資方同意補支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6%勞退差額新台幣1,000元,勞方同意接受。

⒉資方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1,000元,勞方簽收無誤。」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顯見兩造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於112年8月3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終止紛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528元,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兩造契約終止日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此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33條、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492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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