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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宏仁
相 對 人 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狀之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
該裁定於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1份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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