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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原 告 張崇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8人間(下稱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代理人鄭碧華(下同)於本件訴訟法院審理時(即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並未收到原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及民事準備(十)狀繕本,惟另方面表示再與相對人確認是否有收到前開二份書狀繕本,並陳明聲請人不需再寄送前開二份書繕本予相對人代理人,相對人代理人以閱卷方式為之即可等語。
相對人代理人前開所陳,事涉聲請人是否需再將前開二份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代理人,及聲請人就前開二份書狀主張之有效性,為供爾後聲請人佐證之用,爰聲請交付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
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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