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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9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76,009元(含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資獎金428,649元、加班費950,400元、晚班津貼696,9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395元(計算式:21,592元×2/3=14,395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97元(計算式:21,592元-14,395元=7,197元),原告僅繳納7,059元,尚欠1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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