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17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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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吳念恩
被 告 邑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請原告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更正為「劉建佑」。

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計算式,並依前述聲明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暫依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124,237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三、本院依據起訴狀上所載原告電話,仍未聯繫到原告,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呈報可供本院聯繫之電話,並告知本院以下事項:㈠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㈡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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