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19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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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楊宗諺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恩 (Ryan Matthew Schwartz)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確認112年12月27日派駐終止通知之調動處分無效後,原告應回復原職且僱傭關係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4,572元,則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474,320元(計算式:174,572元×12個月×5年=10,474,320元),另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9,680元;

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給付407,175元(含特休未休工資87,285元、積欠本薪157,090元、各式津貼48,509元、未使用機票轉代金103,344元及機票損失10,947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11,241,1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提繳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及積欠本薪部分均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078,3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504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萬3,003元(計算式:109,504元×2/3=7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997元(計算式:111,000元-73,003元=3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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