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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許雅玲
相 對 人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彬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聲請人聲明第一至三項分別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及為聲請人按月提繳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薪資部分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此部分調解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0元);
聲請人聲明第四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3萬4,250元,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合計為1,213萬4,2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送達聲請人。
兩造如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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