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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馬蕾淇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被 告 大發農場
法定代理人 廖文經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1,060元(含薪資差額55,081元、退休金差額126,074元、特休未休工資66,399元、原領工資補償差額216,174元、病假薪資23,576元、資遣費183,7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原領工資補償差額外均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4,8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07元(計算式:4,960元×2/3=3,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73元(計算式:7,380元-3,307元=4,0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雖以「大發農場」為被告,然依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之記載,「大發農場」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為「廖文經即大發農場」,並據以更正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如不欲更正,應具體說明被告大發農場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事證。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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