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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仲文
相 對 人 利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妍芳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財產部分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含預告工資27,000元、資遣費120,000元與特休未休工資6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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