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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9號
原告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修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90元。惟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列如下:
㈠原告曾暐翔部分:民國112年12月工資33,695元、113年1月工資20,570元、資遣費37,343元與補提繳20,052元至原告曾暐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11,660元。
㈡原告林明泉部分:112年12月工資33,784元、113年1月工資13,591元、資遣費61,458元與補提繳32,178元至原告林明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41,011元。
㈢原告陳渙霖部分:112年12月工資32,628元、113年1月工資22,649元、資遣費32,952元、特休未休工資9,357元與補提繳19,881元至原告陳煥霖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17,467元。
㈣原告李昌昇部分:112年12月工資34,708元、113年1月工資16,074元、資遣費46,234元與補提繳29,388元至原告李昌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26,404元。
㈤原告顏珮如部分:113年2月工資5,200元、資遣費154,592元、預告工資26,000元、溢扣勞保費用1,091元與補提繳20,382元至原告顏佩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207,265元。
㈥原告蘇育鈴部分:113年2月工資5,933元、資遣費172,253元、預告工資29,667元、特休未休工資13,350元與補提繳23,820元至原告蘇育鈴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245,023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48,8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900元(計算式:10,350元×2/3=6,9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計算式:10,350元-6,900元=3,450元),原告僅繳納3,390元,尚欠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4 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4 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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