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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林沅晉
陳儀樺
鍾佳儒
應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雲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原告請求金額分列如下:㈠原告林沅晉部分:短少工資14,931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8,333元、預告工資18,333元、資遣費41,55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69,930元,合計請求163,083元。
㈡原告陳儀樺:短少工資17,982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2,000元、資遣費121,2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9,166元,合計請求170,348元。
㈢原告鍾佳儒:短少工資14,546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938元、預告工資10,000元、資遣費27,29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6,604元,合計請求72,380元。
㈣原告應志君:短少工資35,308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3,272元、預告工資31,000元、資遣費172,438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26,414元,合計278,432元。
㈤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684,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93元(計算式:7,490元×2/3=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97元(計算式:7,490元-4,993元=2,4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
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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