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2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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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4號
原 告 曾賜源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5,773元(均為退休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921元(計算式:52,381元×2/3=34,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60元(計算式:52,381元-34,921元=17,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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