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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林正昇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044元(含延長工時工資428,062元、特休未休工資14,790元、職業傷病給付金之差額損害1,708元、制服費用8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5,6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職業傷病給付金之差額損害、制服費用外均屬之,得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8,5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80元(計算式:5,070元×2/3=3,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180元-3,380元=1,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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