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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張國慶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8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534元(包含工資及資遣費193,835元、勞保費8,800元、健保費20,375元、勞工退休金31,5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業工資及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5,3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0元(計算式:2,760元-1,620元-500元=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
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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