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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高銀坪即臺中市私立精學門文理短期補習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041元(含積欠工資42,000元、延長工時工資10,672元、資遣費14,90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與提繳13,4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除精神慰撫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0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1,440元-667元=7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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