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290,2024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張玉詮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業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銀湖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330元(含積欠加班費182,409元、休假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71,500元、病假半日工資11,150元、112年12月6日工資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1,000元、預告工資14,597元與補提繳40,6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33元(計算式:4,850元×2/3=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明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17元(計算式:4,850元-3,233元+3,000元=4,617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