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3號
原 告 譚憲誠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園閣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忍秀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另有明文,準此,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應併算其價額。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7,436元(含資遣費170,5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5,700元與提繳241,2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其中170,500元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5月8日止,因此利息應為9,457元【計算式:170,500元×(1+40/366)×5%=9,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566,893元(計算式:557,436元+9,457元=566,8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除利息外均屬之,得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7,4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40元(計算式:6,060元×2/3=4,04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0元(計算式:6,170元-4,040元=2,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