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320,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請人呂展靈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請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完整登記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㈡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調解聲明,亦未載明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㈢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三、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並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又本院依據聲請調解狀上所載聲請人電話,仍未聯繫到聲請人,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呈報可供本院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