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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黃建岡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聲請人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本件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調解標的價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則原應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調解標的價額。
惟因聲請人聲明第2項請求111年6月至113年3月之1年又10個月工資13,200,000元,則聲明第1項扣除此期間之工資後,應以3年又2個月核定之,爰核定聲明第1項之調解標的價額為22,8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8個月=22,800,000元)。
聲明第2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748,456元(111年6月至113年3月期間之薪資13,200,000元、加班費1,488,000元及補提繳60,456元退休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合計為37,548,456元(計算式:22,800,000元+14,748,456元=37,548,4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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