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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原告林芊
鄭雲尹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John Edward Caraccio (柯約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亦適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林芊部分: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242,55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5,144元與薪資差額188,806元,合計請求1,486,500元。
㈡原告鄭雲尹部分:請求工作日加班費1,752,166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366,314元與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3日工資198,768元,合計請求2,317,248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803,7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813元(計算式:38,719元×2/3=25,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906元(計算式:38,719元-25,813元=12,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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