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347,2024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7號
原告蕭斈珈

被告羅茹心即慈祐早餐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附件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61元(含資遣費13,079元、預告工資25,620元、特休未休工資6,588元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79,67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667元=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