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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4號
原 告 黃俊旻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億發泵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政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為7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個月×5年=1,980,000元)。
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4,827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184,827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3,733元。
另聲明2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4,8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121元(計算式:22,681元×2/3= 15,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560元(計算式:22,681元-15,121元=7,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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