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36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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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張國勇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怡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騰(原名:陳嘉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萬1,015元(含看護費用43萬6,800元、醫療費用116萬5,145元、工資補償87萬2,850元及失能補償83萬6,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86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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