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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5號
原 告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競業禁止協議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合法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應受送達之地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請求確認競業禁止協議書無效部分,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違反該約定時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提出離職前六個月薪資,致本院無法核算,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
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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