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38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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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左敏政
被 告 舜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7,172元(含資遣費28萬2,785元、預告工資4萬5,604元、短領之失業給付差額4萬5,000元、短領之喪葬津貼差額5萬1,000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6萬2,7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短領之失業給付差額及短領之喪葬津貼差額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1,1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00元(計算式:5,400元×2/3=3,600元)。

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90元(計算式:6,390元-3,600元+3,000元=5,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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