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394,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鄭力源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

書狀,相對人為法人應載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法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3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㈠相對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登記地址)。

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㈢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聲請人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