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39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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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王紀凱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澄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維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2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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