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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石宛霖
楊琇鈞
呂唯嫣
植木悠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洲明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室隆一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項目、金額,如下:㈠原告石宛霖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6,688元、資遣費146,567元、預告工資50,157元,合計請求203,412元。
㈡原告楊琇鈞部分:積欠工資4,724元、資遣費9,198元、預告工資11,810元,合計請求25,732元。
㈢原告呂唯嫣部分:積欠工資9,031元、資遣費276,775元、預告工資67,736元,合計請求353,542元。
㈣原告植木悠弥部分:積欠工資10,241元、資遣費283,614元、預告工資76,804元,合計請求370,659元。
以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953,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973元【計算式:10,460元×2/3=6,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原告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基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487元【計算式:10,460元-6,973元+3,000元×4=15,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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