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40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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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6號
原 告 柯榕凱
王宥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另有明文,準此,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應併算其價額。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柯榕凱部分:工資新臺幣(下同)77,000元、資遣費10,093元與提繳13,296元至原告柯榕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其中87,093元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12日止,因此利息應為382元【計算式:87,093元×(32/365)×5%=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請求100,771元。

㈡原告王宥欽部分:工資49,200元、資遣費18,295元、特休未休工資8,400元與提繳15,246元至原告王宥欽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其中75,895元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6月12日止,因此利息應為343元【計算式:75,895元×(33/365)×5%=343元】,合計請求91,484元。

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192,2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除利息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1,5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計算式:2,100元×2/3=1,40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元(計算式:2,100元-1,400元=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

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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