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40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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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7號
聲請人呂坤豐

相對人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詠建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請求,亦未繳納聲請費,核與聲請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惟未載明請求金額,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請求金額,自行計算並繳納調解聲請費。
㈢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內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之營業所地址,請具狀陳報被告之營業所地址。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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