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勞補,434,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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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李瑞祺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亭鳳即南北通計程汽車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10元(請求細項如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入職押金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3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220元-667元=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項次項目金額112年11月份短發工資1,700元112年12月份里程跳錶金工資28,725元112年12月份發放不足之車趟次數金及趟次補助金8,000元113年1月1日至11日里程跳錶金工資13,515元113年1月份月結乘客里程跳錶金工資670元113年1月份趟次補助金工資22,500元113年1月份美滿日照中心車趟次數金工資10,200元返還入職押金30,000元合計請求115,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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